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分期付款之銷貨不論有無收到價款均應依期開立發票

民眾林先生來電詢問,他們公司汽車是採分5期付款方式售出,但買方付了第2期款後就不再支付分期款,那麼公司對於第3期以後未收款項,是否就不用再開立統一發票了?

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,從事買賣業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時,其統一發票之開立時點,原則上應以發貨時為限。如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貨物時,除於雙方約定收取第1期價款時一次全額開立外,在貨物既已交付之情形下,即須依約於應收取各期價款時,按期開立統一發票,不因買受人事後未依約支付各期價款而不開立發票。

該局舉例說明,甲公司111年1月15日訂約以50萬元之價格出售中古汽車1輛給乙,契約明定乙於111年2月1日支付頭期款10萬元後,同日甲公司應即交車並辦理過戶登記給乙,而餘款則由乙分4期支付,自111年3月1日起,於每月1日按月支付甲公司10萬元。惟乙除於111年2月1日給付頭期款10萬元,並於111年3月1日支付分期款10萬元給甲公司外,自111年4月之後,即開始拖欠分期款。則此時甲公司依法仍有於111年4月1日、5月1日及6月1日分別開立銷售金額為10萬元統一發票之義務。

該局進一步說明,營業人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銷售貨物,條件成就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之營業人,嗣後買受人未依約按期付款,而由營業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取回標的物再行出賣者,營業人原採分期開立統一發票,該原附條件買賣未能收回之價款部分,免再依期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;至原按全額於收取第1期價款時已一次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者,得由出賣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,就其原附條件買賣未能收回之價款部分已報繳之營業稅,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實扣減銷項稅額。而取回之標的物再行出賣之價金,仍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。

承上例,甲公司若係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汽車,因買受人乙自111年4月後即未支付分期款,甲公司旋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將該汽車取回再出售他人,則甲公司免再分別於111年4月1日、5月1日及6月1日就未收款項各10萬元開立統一發票。又如甲公司已於收取第1期價款時一次開立50萬元發票並報繳營業稅,其對於未收款項30萬元已報繳之營業稅,得檢據向國稅